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簡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