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千涵
彭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千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
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徐千涵負擔百分
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千涵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彭竣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千涵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
徐千涵截至114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708
元,及其中本金7,463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徐千涵於114年3月3日起相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且邀同被告彭竣宏辦理附卡,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
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6月23日止帳款尚
餘224,557元,及其中本金215,182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徐千涵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伊欲聲請清 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彭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徐千 涵所不爭執,又被告彭竣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徐千涵雖 抗辯其欲聲請清算程序云云,惟徐千涵既尚未聲請並經法院 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徐千涵 前揭抗辯,洵非可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