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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