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166號
TPEV,114,北簡,616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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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吳慧菁


被 告 陳明鈞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莊」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國際莊」使用,「
國際莊」即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再由被告依「國際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國際莊」
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上開行為而
受詐騙,受有1,850,000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國際莊」使用,該「國際莊」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85
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國際莊」指示,將款項轉
匯至「國際莊」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告因受詐騙,致原告受
有1,8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應可認
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卷證,核對
與原告起訴事實相符,可信原告本件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
受有1,85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1,85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
審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起訴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
本院行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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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