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唐惠諼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魏嘉瑩、亞都麗緻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周永銘、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陳報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萬元,「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亞都 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萬元,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賠償2萬元,對於其他被告是否請求不明,又另 陳報事項,記載要求「將牆面恢復原狀」,則原告「訴之聲 明」是否包含將牆面恢復原狀,如是,請求對象究係何人不 明。綜上,原告起訴被告對象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 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及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院114年8月5日命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然原告收受補正裁定後, 114年8月22日提出起訴補充狀,然其訴之聲明記載「亞都麗 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將被拆除之樓梯間牆面恢復」,訴之聲明關於 「應將被拆除之樓梯間牆面恢復」部分未具體表明位置、處
所、如何恢復及所需費用,均未見原告提出,原告之訴之聲 明仍不確定,從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之訴之聲明,導致被告無法進行防禦及侵害被告之適時審 判權甚鉅(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經本院以前揭裁定闡明後仍不為之 ,嚴重影響法院之審理。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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