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唐惠諼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魏嘉瑩、亞都麗緻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周永銘、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具
狀確認起訴被告為何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陳報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萬元,「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亞都 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賠償3萬元,被告德燁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賠償2萬元,對於其他被告是否請求不明,又另 陳報事項,記載要求「將牆面恢復原狀」,則原告「訴之聲 明」是否包含將牆面恢復原狀,如是,請求對象究係何人不 明。綜上,原告起訴被告對象及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 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及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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