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995號
TPEV,114,北簡,5995,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4年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50,446元(其中47,475元為消費款、562元為循
環利息、2,409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7,475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11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366,33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14.72%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