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簡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2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嗣於114年8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上述後段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為500,000元,自111年8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借款期
間7年,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29%(現為週年
利率14.03%)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91,720元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