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高智邦
被 告 張維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69元,及其中新臺幣185,114元自民
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9,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
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6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
189,56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想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