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咏倪
李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咏倪於民國108年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李菀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34,054元,依約
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
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李咏倪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0
3,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
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不爭 執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