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2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4,239元(其中23,847元為消費款、392元為
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23,847元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
,約定自113年3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4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222,329元(含本金206,330元、已計利息15,999元)未
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206,330元自114年5
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