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欣怡
林云方
周自謙
被 告 許郁婷即紳格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9
年3月22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0.575%浮
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295%)。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
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
款。詎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
1,15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