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882號
TPEV,114,北簡,588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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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隆九十四執天七六
字第094000429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1月17日東院隆九十四執天七六字第094
00042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4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225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其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
證上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應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可知,該次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27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系爭債權
憑證之日期為94年1月17日,故其所表彰的本票債權,其請求
權時效自94年1月17日重行起算3年,應於97年1月16日24時屆
滿,原告已得拒絕給付。再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分別於
98年2月23日、103年2月6日,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無
結果,然98年2月23日已經晚於97年1月16日;甚且103年2月6
日距離98年2月23日亦超過3年甚久。是以,原告98年2月23日
及103年2月6日兩次執行皆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其未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
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則此罹於時
效之事實,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故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未償金額100,000元之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以及被告第1次對原
告執行時即已罹於時效等情,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並無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
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
,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
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
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而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
內容既為本票裁定債權,揆諸上開見解,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4年1月17日發文核發
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既於98年2月23日方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其時間已逾3年等語,即有所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部分,亦當庭自承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無誤(見
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
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請求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皆不存在,其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既無爭執,依前所述,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合    計          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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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