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鄧永茂
被 告 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1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51元自民
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079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993元自民國11
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
告於114年1月2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 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暨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