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847號
TPEV,114,北簡,584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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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王璽睿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4年2月1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45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253,732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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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