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楊沐菲(原姓名朱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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