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
周金治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周金治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對
原告到期應負而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被告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於111年12月1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155%(現為週年
利率5.87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陳德椮(即明鈺科技企業社)僅繳付本息至114年2月14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7,893元未給付
,而被告陳明宏、周金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因營運上問題 而經濟困難,故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7,893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前因經營困難而無法清償債務云 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 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 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