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蔡侑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6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7,774元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7,989元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