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許楊金英(即許國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503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9,50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儀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原告
申辦車輛分期付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
期還款6,033元,許國儀嗣於113年9月18日死亡,積欠如原
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為許國儀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7萬9,50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並給付遲延違約金2,541元、懲罰性違約金4萬8,
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攤銷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
告為許國儀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許國儀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復請求遲延違約
金2,541元、懲罰性違約金4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遲延
違約金2,54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萬8,000元,應酌減為違約
金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國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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