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701號
TPEV,114,北簡,570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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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於114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後段違約金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計7年,按月償還本
息,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41%利息(現為週年
利率14.15%),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又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依約清償
本息,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383,397元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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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