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朱奕軒
林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奕軒以被告林心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3-106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7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378,104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朱奕軒本
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前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朱奕軒之負擔範圍,由
雙方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
規定辦理,倘被告朱奕軒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為催收款
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改依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
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
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被告朱奕
軒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37
1,79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心瑜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7份、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7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