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方雲龍(原名:鄭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 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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