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
原 告 邱慧馨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複 代理人 殷耀晨律師
被 告 吳昌霖
張家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
部分之請求,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之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雖自行依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計算建築物價額,惟所謂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陳報價額與市價差距過大,難
認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房屋,於民國11
4年4月25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13頁),依
上揭系爭房屋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每坪
59萬4000元,系爭房屋移轉總面積為26.96坪,交易總價1600萬
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7萬13
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70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16萬4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