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641號
TPEV,114,北簡,5641,202508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641號
原 告 張毓香
訴訟代理人 賴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59,700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772,734元,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
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而本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13,0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