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
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3段中山北路口處,因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天心
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羅玲芬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
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248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7
1,69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2,840元、烤漆19,062元、
工資29,78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伊從桃園上來台北,路況不熟悉,是看地上
路標行駛,有沒有闖紅燈是用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判斷的,伊
也不知道伊行向是綠燈還是紅燈,但車禍後沒有做酒測,且
羅玲芬過了10分鐘才下車,伊懷疑駕駛人不是羅玲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應可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所
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並經警方確認行車紀錄
器後方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71,69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2,840元、烤漆19,062
元、工資29,788元),此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5-17、2
5-31頁)可佐,並經本院核算無誤,信屬可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690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至原告
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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