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636號
TPEV,114,北簡,563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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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被 告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應將廠牌TESLA、車型Model Y Long Rang
e 371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XP7YGCEK2RB40069
6之租賃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前項所示之車輛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編號F00000
00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下稱日陽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因營業需要,邀同被告黃獻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 Y Long Range 371h
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XP7YGCEK2RB400696
之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
被告日陽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日陽公司分期給付租金,雙方
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3日
止;被告日陽公司自114年1月14日(第9期)起未依約履行
,原告於114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日陽公司支付
已遲延租金,惟被告日陽公司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4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
被告日陽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郵局存證信函、車 訊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390元
合    計       21,3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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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