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613號
TPEV,114,北簡,561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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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雲仁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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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