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605號
TPEV,114,北簡,560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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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513元(含本金139,673元、期前利息9,84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僅起訴請求本金部分,捨棄期前利息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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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