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宣遠
陳雅芬
陳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芬、陳宣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宣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陳雅芬、陳宣靜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彥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宣遠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動支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陳雅芬、陳宣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宇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陳宣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