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鄭維翔
被 告 洪林金戀(即洪銘焜之繼承人)
洪偉國(即洪銘焜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銘焜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銘焜之繼承人)
洪尹卉(即洪銘焜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繼承人洪銘焜生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清償之依據,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03,000元,惟支票屆期退票,被繼承人洪
銘焜嗣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洪林金戀、洪偉國、
洪雅慧、洪雅雯、洪尹卉為被繼承人洪銘焜之繼承人,且均
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對洪銘焜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7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銘焜生前均未向被告等人提及與原告
認識,更從未提起曾有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原告應就其所主
張被繼承人洪銘焜有向其借款並開立系爭三紙支票等情,善
盡舉證責任;且系爭三紙支票為76年2月17日、76年3月17日
及76年3月27日簽發,被告迄至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繼承人洪銘焜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洪銘焜業於98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可考(司促
卷第11至19頁、第29至38頁),被告固不否認渠等均為洪銘
焜之繼承人,惟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首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原告並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支票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次查,
觀諸系爭支票上載之發票日分別為76年2月17日、同年3月17
日及同年3月27日,是原告所系爭支票縱屬非虛,依前開規
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各張支票發票日起
算1年,計至77年2月17日、77年3月17日及77年3月27日即時
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14年5月14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足憑(司促卷第9頁),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
明定。原告雖云其與被繼承人洪銘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惟為被告否認,一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此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其與洪銘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憑取;況且 ,
縱認原告主張非虛,然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迄至原告於114年5
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已逾37年,依上開規
定,果存有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銘焜遺產範圍連
帶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7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9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76年3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76年9月4日 MJ0000000 2 76年3月27日 70,000元 未記載 76年9月4日 MJ0000000 3 76年2月17日 103,000元 未記載 76年9月4日 P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