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34,376元自民
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58,148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4,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
13年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007元未給
付,其中134,376元為消費款、1,63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
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8,148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