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406號
TPEV,114,北簡,5406,202508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1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89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15,52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899元,約定自113年8月13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12日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92,890元之
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113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5,523元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 償委託書、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其 僅係將司法院提供之民事答辯狀書狀範例提出,並僅填載基 本之當事人資料,然於書狀中並無敘明任何答辯事實、理由 及爭執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物,本院無從認定其所辯理由 為何、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1/1頁


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