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73號
TPEV,114,北簡,5373,202508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趙健志
被 告 林祐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新臺幣(下
同)貳拾壹萬元,惟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
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究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或2萬1,000元,顯屬不明。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要求解
除合約和因為沒按合約施工所造成損害賠償貳萬壹仟元」,
惟原告並未表明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其內容不明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