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70號
TPEV,114,北簡,537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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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楊家瀧
被 告 陳鸚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銘華及楊
坤霖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陳鸚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17日本案尚未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許銘華及楊
坤霖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坤霖於81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許
銘華及被告陳鸚鵡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付款期間自
81年11月13日起至83年8月28日止,並約定於81年11月13日
繳納第1期款項49,500元,餘款自次月起,以每2個月為1期
,共分11期,應按期於每月28日支付分期款99,000元,如未
依約繳納,按日息0.05%計付利息。詎渠等未依約履行還款
之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財資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債權讓與聲明書、普 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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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