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38號
TPEV,114,北簡,533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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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38號
原 告 洪淑貞
被 告 黃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3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5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往西行駛,行經北平西路臺北車站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正沿該處路邊往西步行,因而遭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雙上
肢多處擦挫傷、左眉側撕裂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
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3元、不
能工作損失62,400元、行李箱800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66,62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3
-15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32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共3,423元部分,業據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汐止長青診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1-40頁),惟其中汐止長青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表記載支出金額為75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
暨用品費用共3,323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41,6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2,400元,
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玉蘭花批發
商出具之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7、41頁),惟參酌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等語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600元(即62,400×2/3=41,
600元),為有理由。
  ⒊行李箱費用600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造成隨身的菜籃車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800
元,業據提出受損菜籃車照片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0、
43頁),然其未提出原購買單據,致無從認定其折舊,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
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情節,認原告請求之菜籃車損害以6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
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核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
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原告沿路邊紅線行
走,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
負擔之百分之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51,314元(計算式:[3,323元+41,600元+600元+40,000元
]×[1-40%]=51,3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4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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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