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34號
TPEV,114,北簡,533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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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34號
原 告 王鑫華
被 告 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岱霖
被 告 黃子熙

廖宗蔚
莊旺翰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
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70,000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費用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後因追加7張使
用憑證共花費70,000元而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50,000元,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
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
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廖宗蔚及被
葉岱霖於民國110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葉岱霖應被告廖宗蔚之指示而成立被告仟賀建
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賀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
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辦公處所之一),
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提供仟賀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廖宗
蔚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廖宗蔚對外自稱「廖經理」及
被告仟賀公司經理身分,蒐集及提供曾遭詐欺之人名冊,並指
示詐欺集團業務撥打電話,佯以提供生基權利補償方式取信被
害人,暨提供教戰手冊訓練詐欺集團業務,並負責現場客人接
待、協助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收款等事宜;被告葉岱霖擔任被
告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除以負責人身分簽約、介紹商品、收
款外,亦與不詳時間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被告莊旺翰陳柏佑黃子熙等人擔任詐欺集團
業務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業務須受被告廖宗蔚指揮行事,每日
或定時前往本案詐欺集團辦公處所從事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等
詐欺工作,因而參與此不因成員更換而異,以長期存在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詐
欺犯罪行為。而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等人明
無仲介「生基位」等殯葬改運物品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
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原告個人資
料、聯絡方式及曾經投資項目等資訊後,交予被告莊旺翰、陳
柏佑聯繫,被告葉岱霖則於被告仟賀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
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被告陳柏佑即於111年某時起
,以信件通知而誘得原告聯絡後,要約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
往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被告仟賀公司洽談,並向原
告詐稱:知悉原告曾有投資「樂吉美」項目,現欲提供投資被
害人補償,即每一被害人可獲得10個生基位,其中3個免費、
另外7個需支付1個10,000元之手續費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陳柏佑指示,於同日交付現金70,000元予
被告仟賀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櫃臺人員,待
原告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仟賀公司領取生基位憑證,被告陳
柏佑即續以:有客戶欲承租原告之生基位、試租期2月、每月
租金5,000元,但若要出租,要先支付按每個生基位68,000元
計算之啟用管理費云云,暨詐稱:有客戶欲購買10個以上之生
基位,需要搭配龍龜開運罐方能成交,成交後收5%之佣金云云
,並要原告向被告仟賀公司詢價,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向被
告仟賀公司詢價後以一個龍龜罐售價300,000元、要自行負擔2
,000,000元數額過高而未交付款項;即改由被告莊旺翰以電話
聯絡原告,詐稱:經由公司提供名單而知悉原告有生基位云云
,而與原告相約面談,向原告詐稱:確認原告所有的生基位憑
證並未出租,就可以幫忙出售,已有客人出定金1,100,000元
,但公司要求要搭配生基罐、不用搭配龍龜罐,可搭配玉罐云
云,原告仍不疑有他,經向被告仟賀公司詢問玉罐為1個200,0
00元之價格並回報被告莊旺翰,被告莊旺翰仍向原告詐稱:不
用一次10個生基位全賣,可以看身上有多少現金,挪用定金1,
100,000元來湊錢,這樣一個生基位可以挪110,000元出來、原
告只要先支出1個罐子90,000元即可,且可幫忙原告補貼220,0
00元,已將款項交給被告仟賀公司云云,原告仍不疑有他,依
被告莊旺翰指示,於111年9月間某日,交付現金180,000元予
被告仟賀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人員,該被告
仟賀公司不詳人員即交付生基罐提貨憑證予原告搪塞。嗣被告
陳柏佑莊旺翰均失聯,原告始悉受騙,因陷於錯誤共交付25
0,000元。而被告黃子熙明無仲介「生基位」等殯葬改運物品
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月薪資50,000元之代
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在被告仟賀公司位在臺北市
南京東路某處辦公室,擔任撥打電話、作成客戶持有之產品紀
錄後交予詐欺集團業務聯繫,並協助承租辦公室,且監督詐欺
集團業務訴外人張顥瀚、被告莊旺翰陳柏佑上班情形以為回
報之,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從事
共同詐欺犯行。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其等上開行
為已使原告受有遭騙250,000元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如數請求賠償。為此,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贅載:前項請求,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
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到詐騙前揭金額,而將受騙款項交付並因
此現仍受有250,000元損失之事實,被告並無進狀爭執,且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
一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
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應可認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卷證,核對與原告起訴事實相符,可
信原告本件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據上,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及卷證資料,主張被告等侵害其
權利,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失,故請求被告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理,連帶給付其所受之損害250,000元,應可認定,
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失25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250,000元,其中180,000元部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附民字第2018
號卷第27頁)起,其中70,000元部分(擴張部分),以本件民
事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20日起、其
中70,000元部分自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利息)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除原告擴張聲明徵收裁判費1,500元外,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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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