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32號
TPEV,114,北簡,533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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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賴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16元,及其中新臺幣272,869元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
負債讓與原告,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
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澳盛銀行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4年10月間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於106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114年1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5,216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72,869元、利息19,703元、違約金1,2
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44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信用卡對帳單、繳款紀錄與相關利息、 違約金核算,實際應付金額為290,343元,請求法院查明等 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 實際應付金額為290,343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 已就被告所欠金額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核與原告請求金額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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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