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44元,及其中新臺幣158,909元自民
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94元,及其中新臺幣78,619元自民國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6,894元,及其中158,909元自民國(下同)11
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2,644元,及其中78,619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744元,及其中158,909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494
元,及其中78,619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及113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