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鄧介榮
被 告 呂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 (百分比) 1 29,199元 109年4月10日 15% 2 128,275元 109年4月10日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