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29號
TPEV,114,北簡,52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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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建霖
被 告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汶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民國113年3月31日訂定之「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
契約書」中,第22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1.被告於契約簽訂過程,以詐術造成本人錯誤認知
加盟,鑒請裁定合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自費
拆除廣告招牌及相關果霸茶標誌,以及半價買回智慧出茶機
。2.被告於契約簽訂後,未善盡甲方應盡責任,致本人於開
業至今處於虧損狀態,鑒請裁定合約終止(解除),被告不
得要求本人支付違約金,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自費拆除廣告
招牌及相關果霸茶標誌,以及半價買回智慧出茶機。3.契約
內容明顯違反公平對等原則,有關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罰
款金額均有過當情形,鑒請依本人實際營業狀況,進行酌減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
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2.被
告應將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果霸茶」廣告招牌
及標誌拆除。3.被告應以20萬元買回原告前向被告買受之智
慧出茶機1台。4.確認兩造間「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
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2
項所定,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5.確認系爭加盟
契約第22條之約定無效。(本院卷第203、377頁)。核其所
為,係對原本之聲明內容為進一步之特定,及基於兩造間同
一契約之紛爭事實,追加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請
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被告參展之加盟展中
,得知被告所創立「果霸茶」連鎖飲料店之品牌資訊,隨後
於同年3月31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加盟契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開設果霸茶新莊中泰店(下稱系爭店鋪),加盟
期限為3年,原告並已給付加盟金2,236,500元,及交付履約
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然而,被告於參加上開加盟展時,明
明已有另行創立「自然湉」新品牌之規劃,無意繼續推展果
霸茶之業務,卻刻意隱瞞此情,誘使原告加盟果霸茶之舊品
牌。又以加盟3年就可回本、可在店面販售飲品以外的其他
商品等不實說明,誇大果霸茶品牌之獲利前景,及誤導加盟
店之營運模式。及於加盟說明會中,口頭承諾將會負責出茶
機、製冰機等營業器具之維修,卻故意不將此列入書面契約
,規避自己所為承諾。被告既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做出
錯誤決策,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定
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
訂定後,無法即時處理機具故障,未積極對果霸茶品牌行銷
及廣告,未依約召開定期會議,未提供適當之技術輔導,且
供應商無法配合提供原物料,有違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2
、3項之義務,在正常契約中,原告應得主張終止契約。系
加盟契約既經撤銷或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18萬元,及拆除系爭店面之果霸茶招牌、標誌,並以半
價即20萬元買回原告加盟時所購買之智慧出茶機。另系爭加
盟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約定,原告如於開業
後12個月內歇業、於契約結束後1年內從事相關產業、或將
被告之技術傳授他人者,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
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之詐欺或違約而撤銷或終止,非可歸
責於原告;競業及保密條款則範圍過廣而顯失公平。爰請求
確認被告就此等規定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加盟契約第
22條之約定無效。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然湉品牌係於113年9月間始正式推出,在此之
前,被告所從事者僅止於新型出茶機的研發,且無法預期何
研發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在113年2月間即有創立自然湉品
牌之規劃,卻於加盟展刻意隱瞞等情,純屬猜測。其次就原
告所稱3年內回本一節,被告未曾為此承諾,況原告實際經
營根本未滿1年,亦無從指摘此情有何虛偽。又關於販售其
他品項一節,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得提出申請,但仍須由被告
評估食品安全等因素,決定是否許可,並未承諾原告得任意
為之。至於製冰機等機具之維修,被告僅係協助通知設備廠
商,非自己進行維修;實際上,被告經原告通報後,確有協
助通知設備廠商維修製冰機,僅是因適逢週六、週日,設備
廠商無法即時提供服務而已。原告僅以上述空泛事由,主張
被告有詐欺或違約情事,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拆除招牌
、買回出茶機,自非可採。另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系爭加盟
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所定違約金,原告此部
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非合法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
可知,詐欺行為之存在,為表意人撤銷權之發生事由,於原
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詐欺事
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被告之
果霸茶品牌並開設系爭店鋪,並已給付含設備費用在內之加
盟金2,236,500元,及交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有契
約書、統一發票、加盟報價單及設備清單等附卷可參,此等
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113年2月出席被告參展之加盟展,得知果霸茶品牌,
並於同年3月31日訂定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業如上述;自然
湉品牌於113年8月之高雄加盟展參展,首間店點於113年9月
20日開設,則有原告所提臉書網站貼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
45、59頁),二者間約有6個月之時間差距,並非於原告加
盟後立即發生。原告雖以其自己開設系爭店鋪之歷程,推論
自然湉首間店點至遲於113年7月中簽約加盟,加上被告內部
評估作業,至少於113年初即有創立自然湉品牌之想法等語
(本院卷第21頁),然此情僅係原告一人之經歷,無足夠可
信之經驗法則可為支持,除此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有此詐欺行為,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向其表示加盟後3年內即可回本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商業經營之獲利或虧損涉及經營
能力、成本、競爭狀況、景氣波動等諸多因素,即便被告人
員真有為此說明,充其量僅為預測之性質,縱使經營結果未
如預期,仍無法當然將此指為詐欺行為。
 3.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前,向其表示可在店面販售飲品以外的
其他商品,嗣後卻不予准許等語。然縱認原告於加盟後提出
販售其他商品之申請,遭被告否決,亦是被告此一決定適當
與否之問題,無法單純以訂約後否決原告申請之事實,推論
被告於訂約前就無任何准許之意。原告將此指為詐欺行為,
應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加盟說明會中,口頭承諾將會負責出茶機、製
冰機等營業器具之維修,誘使原告簽約,卻故意不將此列入
書面契約,規避自己所為承諾等語,然未就其所謂口頭承諾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告告知製
冰機故障後,有與其溝通應急處理方式(本院卷第40-41頁
),設備廠商於例假日無法提供維修服務,亦屬正常。原告
僅因原告配合之設備廠商未能於週六、週日提供維修,即認
為被告有詐欺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應非可採。
 5.綜上,原告所提之各該詐欺行為,均非可採,其以此主張撤
銷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拆除招牌、標誌、買回智慧出茶機,應屬無據。  
(三)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債權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繼續
性契約者,仍須合於該等規定所定之解除權發生要件,亦即
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或已經給付遲延,經催告仍不給付,
始能為之。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法即時處理機具故障,未積極
對果霸茶品牌行銷及廣告,未依約召開定期會議,未提供適
當之技術輔導,且供應商無法配合提供原物料為由,主張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然綜觀契約全文,並無關於任意終止權之
約定,原告就其終止之依據,亦僅泛稱:被告未履約的情形
,正常的契約中,原告都可以終止等語,未能說明被告所附
契約義務有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並已定期催告之情形,
其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拆除招
牌、標誌、買回智慧出茶機,亦屬無據。
(四)關於確認訴訟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次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乙方(即原
告)於合約結束後1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產業(飲品業、複合
式餐飲業及餐飲顧問業等),違者獲報,甲方(即被告)得
要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於合約結束後不得將甲方品牌之技術傳授給他人,違
者獲報,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整,乙方不得異議。」之條款(本院卷第133-135頁)。
依其形式,係被告預先擬定,用以與多數加盟者訂定同類契
約之條款,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關於其中
第1項部分,果霸茶所經營者為單純之飲品店,該條款約定
原告不得從事之產業範圍卻擴大至不特定販售產品種類之複
合餐飲業、餐飲顧問業,且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亦
無任何代償措施,顯然過度限制原告之工作權而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又依被告所陳,系爭加盟契約業於114年1月10日
經其終止(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此後如要從事其他餐飲
相關產業,即會因此競業禁止條款之存在,陷於遭被告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安地位,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請
求確認此項約定無效,應屬有理。惟關於同條第2項部分,
核其內容尚屬營業秘密之合理保障,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事,原告請求確認此項約定無效,則非可採。 
 3.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
條第1、2項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迄未見
被告依該等條款,對原告為任何關於違約金之主張,難認兩
造就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
認利益,應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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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