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61元,及其中新臺幣187,788元自民
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