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程隆堯
王雨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隆堯、王雨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元,及其中新臺
幣925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隆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85
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程
隆堯、王雨琦連帶負擔;另新臺幣3,1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程
隆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程隆堯邀同被告王雨琦為附卡持有
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
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
程隆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12元(含本金219,6
85元、利息2,527元),及其中219,685元自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程隆堯、王雨琦
應連帶給付原告936元(含本金925元、利息11元),及其中
936元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
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程隆堯、王雨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程隆堯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