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182號
TPEV,114,北簡,518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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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82號
原 告 廖瑞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
此訊息而與之聯繫並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並先後以「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
」之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在大廳APP開設信託帳戶儲值
及購買股票,將大幅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
投資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先取得蓋有「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王興」之印文及「王興
之署押之存款憑證,再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原
告住處,假冒經辦人「王興」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原告,嗣被告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
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附民
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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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