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143號
TPEV,114,北簡,514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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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0元,及其中新臺幣71,285自民國10
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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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