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鄭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7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7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1年6月27日,記載利息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及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萬9,773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 章第9節關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萬9,773 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773元, 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