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
原 告 洪獻簡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㈠狀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民國114年8月13日民事起訴狀補件書狀及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65頁),核其變更聲明,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對原告連揮3拳,致原告受
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0元之
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0,290元(計算
式:290+100000=10029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29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7頁及
本院卷第53-61頁);又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
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
碟存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0元,並提出前揭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0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
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
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台
北工專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7-8 萬元,
名下沒有房子、車子,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亦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
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90元(計算式:290+60000
=629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2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90元,及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