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英傑(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祥(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陳彥儒(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進所簽訂之現金卡
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進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大眾銀行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
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
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被繼承人陳慶進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繼承人陳慶進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4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708元,利息70,852元,合計
104,560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4日將對被繼承人陳慶進
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
原告,又被繼承人陳慶進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慶進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慶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7月27日中院彥家家9 9司繼599字第73463號函、被繼承人陳慶進繼承系統表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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