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093號
TPEV,114,北簡,509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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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簡浚浩
被 告 洪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曉玲因與原告簡浚浩前有糾紛,明知對於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
稱「洪曉菲」張貼貼文,內容為傳述原告簡浚浩「這位臨演
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
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
、侵占、毀棄毀損」、「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
、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
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原告簡浚浩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原告簡浚浩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
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足以識別原告
簡浚浩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
貶損原告簡浚浩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原告簡浚
浩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於原告簡浚浩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請求新臺幣50萬元是嚇被告的,只有請求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洪曉
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5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現從事演藝工作,被告學歷大學畢
業,同樣從事演藝工作,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情節、方式及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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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