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5號
原 告 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求錞(原名林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72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59元,及其中新臺幣122,436自民國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85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77,259元,及其中122,436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聲請書及金額無意見,惟請求金額減免。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另請求金額減免云云,既未獲原告同意,即 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4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原已繳納之減縮 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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