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026號
TPEV,114,北簡,502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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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6號
原 告 成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謝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契
約約定之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共計積欠7,500元,伊以存證信函依系
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
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存證信函、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 證、行照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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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